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福圣与张岩、张国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关连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圣,张岩,张国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连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圣,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力,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关连吉,男,1969年2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张福圣因与被上诉人张岩、张国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关连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福圣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需赔偿,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张岩、张国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由张福圣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由于张福圣交纳了全额保险,而张岩、张国力的车没有进行年检,所以在交警队进行责任划分时,将责任全部划给了张福圣,该责任划分是不当的,张福圣有异议,但处理事故时告诉张福圣,由于张福圣的车有全险,不涉及任何事,对方也明确知道由张福圣负责修车即可,所以张福圣也没有过多考虑。但实际上张福圣对责任划分是有异议的,张岩、张国力的车没有年检,张福圣应当无责。原审判决主要定案依据是张岩、张国力提供的其与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但经张福圣到工商部门查询,没有查到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张岩、张国力提交的收据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张岩、张国力存在该损失错误。原审判决以吉林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08元为标准扣除人工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虽有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结论有两项,其中一项为吊车维修时间正常情况下为5天以内,第二项为本次吊车修理时间为77天,原审法院直接按照77天予以支持错误。虽然车辆发生维修,但因需要发新配件,尤其是由于配件发送错误又进行了二次发送,所以配件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况且车辆并不需��新换配件,换新配件也没有征得张福圣同意,而是张岩、张国力与华安保险公司进行的确认。二、如果张岩、张国力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也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福圣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投保时已经告知是全险,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岩、张国力辩称,张福圣称我们的车没有年检不属实,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在有效年检期间。交警出现场后所作的责任认定张福圣签字同意了,对责任认定也没有提出复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即应视为投保人认可保险合同条款。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张岩、张国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福圣、华安保险公���赔偿我们维修车辆期间的营业损失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由张福圣、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3时30分,张福圣驾驶关连吉的吉BX54**号小客车,在龙潭区徐州路吉林热电厂处行驶时,与停留在此处张岩驾驶的吉B539**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国力)相撞,造成大货车的车损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3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圣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张福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张国力因维修大货车耗时77天,所花费用共计14080元(张福圣已经赔付)。2014年8月15日,张国力与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国力将吉B539**号大货车出租给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8000元��张国力负责配备一名操作人员,燃油等由承租人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关锋作为投保人与华安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对关连吉所有的吉BX54**号小客车投保,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合同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岩、张��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张福圣、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我们维修车辆期间的营业损失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由张福圣、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5】6号)确定: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70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福圣驾驶机动车肇事构成侵权,张福圣所举证据及抗辩不足以推翻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结论,应当依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岩、张国力的营业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是张岩、张国力所举与第三方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订立并履行的合同,没有相反事实证明履行瑕疵或不能履行,该营业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张福圣应当予以赔偿。该营业损失期间根据鉴定结论为77天,计算标准根据��国力与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每天600元。但是,张岩、张国力主张的营业损失中,按照约定操作人员工资应当由张国力承担,而张岩、张国力没有证明该操作人员待工期间有工资成本支出,因此该项费用应予扣除。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5】6号)确定的2014年吉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708元,据此计算得出张岩、张国力因修车造成的77天营业损失应为36767.50元。关于张岩、张国力的主体问题,因二人系父子关系,当庭表示共同享有该笔债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主体适格。关于关连吉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而本案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关连吉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关连吉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华安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关锋作为投保人与其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对关连吉所有的吉BX54**号小客车投保,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合同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福圣历次庭审中对该约定无异议。因此华安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不应当对张岩、张国力的营业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仅对张岩、张国力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福圣赔偿原告张岩、张国力经济损失367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岩、张国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73元,被告张福圣负担8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岩、张国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张岩、张国力与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张福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司”,与张岩、张国力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中承租方“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我们到吉林市工商局和永吉县工商局调查了,均没有“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是不存在的,所以所谓的设备租赁协议也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上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公章应当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一致,不能以简单的出具证明的形式证明两个名称不相符的公司就是同一个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岩、张国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客观存在,设备租赁协议当中的承租方“吉林市鸿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为“吉林市泓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福圣驾驶车辆与张岩驾驶的张国力所有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张岩、张国力的损失,张福圣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福圣提出的张国力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张福圣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张国力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已经进行年检,故张福圣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岩、张国力提出的经营损失问题。张岩、张国力已经提供了设备租赁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国力所有的车辆处于对外出租状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进而产生经营损失,故张岩、张国力要求张福圣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经司��鉴定确定张国力所有的车辆维修期为77天,且该维修期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按照77天计算经营损失并无不当。张福圣主张维修期过长,导致损失扩大,其不应赔偿。但首先,维修期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客观存在,张福圣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即使维修期过长,亦不是因张岩、张国力的原因所造成,张岩、张国力对此没有过错,故张福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张福圣认为有必要,其可另觅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张福圣提出的即使张国力的车辆存在经营损失,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也应有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已经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主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福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张福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