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建斌、童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斌,童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炎忠,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海文,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上诉人邹建斌因与被上诉人童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邹建斌归还童海文30000元。事实及理由:邹建斌向童海文借款后,陆续归还了童海文100000元,尚欠30000元。童海文辩称,童海文只收到邹建斌利息40000元。邹建斌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童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建斌归还童海文借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2日,邹建斌向童海文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邹建斌未向童海文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童海文、邹建斌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邹建斌未能按约向童海文归还借款,现童海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邹建斌归还童海文借款13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邹建斌负担。二审中,童海文向本院提交短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邹建斌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经质证,邹建斌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童海文催讨本金,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邹建斌向本院提交汇款单四份、短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邹建斌向童海文汇款40000元,短信内容显示借款尚欠70000元,因此邹建斌尚欠童海文借款只有30000元。经质证,童海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收到过邹建斌汇款40000元,但这是邹建斌支付借款的利息。对短信内容不认可,双方都互发过短信,但对其中过程记不清了。本院对短信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邹建斌于2014年6月27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3日及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童海文各支付1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童海文、邹建斌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童海文对已收到邹建斌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邹建斌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童海文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故对邹建斌已支付的40000元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邹建斌对尚欠借款,理应及时归还。邹建斌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邹建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失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邹建斌归还被上诉人童海文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邹建斌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邹建斌负担2007元,被上诉人童海文负担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邹建斌负担2230元,被上诉人童海文负担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