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斌与赵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赵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26号原告:张斌,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江,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斌与被告赵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末,欠原告货款26750元,经催要,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250元拒不偿还,为此诉于你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9250元。被告赵文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粉末,共计价款26750元,后被告偿付7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250凶,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公平交易,现原告按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张斌货款19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英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