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徐前美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杨国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美,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杨国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50号原告:徐前美,男,汉族。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东路。主要负责人:赵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国远,男,汉族。原告徐前美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杨国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前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2000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给被告做工,原告的女婿郑世雄也给被告做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有120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国远打欠条给原告,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波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告至今未收到120000.00元工资,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共同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用工劳务合同,民工工资花名册上也无原告女婿郑世雄的名字。原告工资只有100000.00元,且已经结清了。案涉120000.00元系被告杨国远的私人债务,被告杨国远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波在该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远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杨国远承诺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代付民工工资后,被告杨国远所有债务(含所欠劳务工资)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其妻子均在现场并知晓被告杨国远的承诺。案涉债务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无关。被告杨国远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赵波在欠条上的签字只是作为情况属实见证,无担保效力。所欠款项均由被告杨国远本人偿还。因经济困难,被告杨国远积极想办法争取尽快偿还。还款计划为4月10日前还40000.00元、4月25日前还40000.00元、5月25日前还完所有余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国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和欠条能相互印证,在三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交的进账单、欠民工工资款名单、民工工资花名册(2015年1月4日),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花名册,涉及原告的工资金额与民工工资花名册(2015年1月4日)相冲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徐前美经被告杨国远(时任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在会理通安10KV官山支线、益门农网消缺、35KV益桐线担任安全员、材料员、驾驶员。原告工资共计2205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杨国远就原告的工资情况出具了《工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这次拖欠工人工资金额需由关飞宇与我共同承担,关飞宇电话要求我不可超出计划金额,故由原贰拾贰万零伍佰元(¥220500.00)(已出具欠条)列入表册肆万叁仟元(4300.00元)后经华兴公司赵波总经理协调增至拾万元(¥100000.00元)现实际仍欠徐前美120500.00元(壹拾贰万零伍佰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00元。同日,被告杨国远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徐前美会理2012年农网消缺工程工资人民币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波在该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被告杨国远于当日还向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2月11日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所欠工资后,被告杨国远所有债务(含欠劳务工资)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120000.00元是原告工资还是被告杨国远私人债务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辩称已结清原告工资100000.00元,案涉120000.00元系被告杨国远私人债务。一方面,根据被告杨国远书写的《工资情况说明》,原告工资共计220500.00元,列入工资花名册的100000.00元仅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徐前美会理2012年农网消缺工程工资人民币合计:壹拾贰万元整”,明确了案涉120000.00元的性质属于工程工资。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波在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视为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120000.00元系原告工资。二、案涉120000.00元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时任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被告杨国远招用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由此产生的工资纠纷,应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责任。虽然被告杨国远向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书面承诺自2015年2月11日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所欠工资后,被告杨国远所有债务(含欠劳务工资)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杨国远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案涉债务与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均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三被告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经原告同意。因此,案涉120000.00元工资应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国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前美支付工资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但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野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前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会理县给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做工程,担任材料员;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00元。二、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小飞银行账户转款530666.00元,其中包含原告的100000.00元;2.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应是43000.00元;3.欠民工工资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100000.00元,原告是认可的;4.民工工资花名册(2015年1月4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100000.00元已实际支付;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远承诺劳务工资等私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三、被告杨国远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