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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薛冬梅与杨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冬梅,杨小荣,李光辉,庞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572号原告:薛冬梅,女,汉族,商河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峰(原告薛冬梅之夫),住商河县。被告:杨小荣,女,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光辉,男,汉族,居民,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庞东志,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薛冬梅与被告杨小荣、李光辉、庞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荣、孙培峰、庞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杨小荣、李光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给付64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庞东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杨小荣、李光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24‰计收利息。到期后,杨小荣、李光辉未偿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杨小荣、李光辉、庞东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证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薛冬梅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薛冬梅提交欠款条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杨小荣、李光辉向其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并再次出具欠款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薛冬梅提交的欠款款条有各当事人的签字,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薛冬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小荣与李光辉系夫妻关系。杨小荣、李光辉于2013年8月8日向薛冬梅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薛冬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今借薛冬梅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24‰计算。保证在2014年8月8日归还本息,借款日期2013年8月8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8日,并由庞东志、鲁M558**为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李光辉、杨小荣。保证担保人:庞东志。借款日期:2013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杨小荣、李光辉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4年9月14日重新为薛冬梅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薛冬梅现金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欠款期内月利率15‰,如果逾期按24‰计算。并由庞东志、鲁MX**、鲁AX**为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诉讼解决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欠款人:李光辉、杨小荣。保证担保人:庞东志。2014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杨小荣、李光辉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偿还薛冬梅借款利息6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杨小荣、李光辉向薛冬梅借款,并向薛冬梅出具欠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杨小荣、李光辉应按照欠款条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薛冬梅认可杨小荣、李光辉已经支付6400元,该6400元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庞东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薛冬梅要求庞东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薛冬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荣、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冬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庞东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小荣、李光辉、庞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