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裴志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枣强县经营者:马淑珍,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五家渠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答辩称,涉案票据载明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该营业部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7号,我公司选择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即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7号,该住所地为涉案票据支付地,枣强县宏源橡胶制品厂选择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 提 古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