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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福元、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元,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福元,男,汉族,1942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庙西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马解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福元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发置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元申请再审称:李福元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是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补偿安置协议》;《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实施的住房搬迁行为应该属于成都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李福元是在受到拆迁人员的围追堵截、威胁、恐吓之下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应无效并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668号民事判决;李福元与铭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并撤销该《搬迁安置协议》;铭发置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相关条款规定重新对李福元的住房(私有房产)进行公平拆迁补偿安置。本案诉讼费和涉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铭发置业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福元与铭发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李福元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21栋3单元29号房屋予以拆迁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经铭发置业公司签章、李福元签字,见证人3508厂职工住房整体改造搬迁工作组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铭发置业公司向李福元支付了安置房回购价款、补偿价款合计925064元,铭发置业公司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施了拆迁。李福元认为其签订该协议是受到了拆迁人员的围追堵截、威胁、恐吓,主张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福元所提交的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铭发置业公司实际实施了以欺诈、胁迫为手段的具体损坏行为,故李福元关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应属有效。《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本协议在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即成立,视为双方达成搬迁安置意向……”、“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安置方案》规定,安置房建设用地标段内全体职工住户的《搬迁安置协议》签订率达到95%,经公告后,本协议各项条款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8日,3508厂破产善后工作组发出《致尚未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的原3508厂职工的公开信》,该公开信载明了3508厂职工领取安置补偿费的人数已达安置对象的95%,住房改造签约搬迁率也已达到全厂住户的85%。李福元与铭发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在《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盖章时该协议的生效要件已具备,故案涉《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福元主张《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所涉《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安置方案》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并生效,李福元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但李福元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即便李福元认为《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安置方案》存在显失公平,但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其主张《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项目职工自主搬迁安置方案》显失公平,要求重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其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李福元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涛审判员 刘小红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