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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福林与刘成亮、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林,刘成亮,刘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092号原告周福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兰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周福林与被告刘成亮、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亮、刘兰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95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按752900元计算,放弃超出部分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成亮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0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六只,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69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成亮、刘兰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亮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六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共计给付原告利息695000元,六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3年8月23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林和被告刘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兰英与刘成亮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六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兰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本金104000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752960元(计算公式:752960元=1040000元×月利率2%×36个月+1040000元×月利率2%÷30天×6天),原告主张按752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亮、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周福林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752900元;2、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2元,由被告刘成亮、刘兰英负担20936元,退还原告周福林1836元;申请费3700元,由被告刘成亮、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荣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