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辛国全与王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全,王新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77号原告:辛国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王新征,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辛国全与被告王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全、被告王新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在西峡县阳城镇开发建设新农村工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阳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由于实际困难一直未能履行义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被告200000元,双方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200000元与工程款结算有关。2.2012年原告委托杨某某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结算确认,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并且多给了十几万元。3.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需要贷款,为了结算利息,让被告出具借条,再有杨某某给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也就是说,原告200000元借款没有给被告,被告也没有给杨某某20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在借条下方“此条原件已经作废”等字样被涂抹,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借条已经和工程款收条抵消作废,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闫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闫某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征在西峡县阳城镇开发新农村住宅项目工程,杨某某、闫某等承包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4月份,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杨某某等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双方协商,由工程承包人借款,被告王新征出具借条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工程承包人给被告出具工程款收据,减少被告王新征下欠的工程款。2013年4月8日,为支付杨某某工程款,被告王新征给原告辛国全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辛国全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月息1分5厘4月8号给杨某某王新征2013年4月8号。同日,杨某某收到200000元后向被告王新征出具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被告王新征向本院提供的阳城社区项目部支付杨某某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杨某某打收据部分)中显示,被告王新征支付杨某某工程款2672000元中包含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新征支付杨某某2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辛国全虽未将20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新征,但该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王新征应支付的工程款,并由工程承包人杨某某给被告出具200000元工程款收据,减少被告王新征的应付工程款,原告辛国全与王新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新征辩解与原告辛国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新征在原告追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王新征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本息责任。被告王新征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辛国全之间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辩解本案系工程款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国全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新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武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