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鲍仕闯与徐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仕闯,徐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685号原告:鲍仕闯,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仕敏,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系原告哥哥。被告:徐勇,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鲍仕闯诉被告徐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仕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鲍仕敏,被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仕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29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鲍仕闯步行时被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苏G×××××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徐勇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徐勇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现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勇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次要责任,损失费用应该予以分担;3.我方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勇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前期我司对原告损失赔偿109851.2元,另对本案另一伤者许连堂赔偿49089.21元的抢救费,我司总垫付158940.41元,保险责任剩余41059.59元,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司需要核实被告徐勇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徐勇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通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灌南路与光辉路路口时,该车前部碰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鲍仕闯和许连堂身体,致鲍仕闯和许连堂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仕闯和许连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鲍仕闯受伤后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支付医疗费244889.96元。另查明,被告徐勇系苏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9851.2元,赔偿另一伤者许连堂49089.21元的抢救费,商业险20万元限额尚余41059.5元。被告徐勇已支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鲍仕闯、许连堂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仕闯、案外人许连堂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勇承担70%,原告鲍仕闯、案外人许连堂各担15%,因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案外人许连堂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鲍仕闯产生的前期医疗费为:244889.96元。该款项由被告徐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余款234889.9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4423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9851.2元,余款54571.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59.5元,故被告徐勇应承担13512.3元。综上,被告徐勇应赔偿原告23512.3元(含交强险限额1万元),扣除被告徐勇已给付的1.5万元,被告徐勇还需赔偿原告鲍仕闯85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仕闯41059.5元;二、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仕闯8512.3元;三、驳回原告鲍仕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鲍仕闯负担67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700元。(原告鲍仕闯已预交,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仕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