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占平、赵金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平,赵金义,赵友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平,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现住莒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义,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友标,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王占平因与被上诉人赵金义、原审被告赵友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王占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赵友标签订租赁合同系土地与院落整体租赁,赵友标未告知出租的院落含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013年夏天,赵友标才告知上诉人,当时赵友标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时,就已告知被上诉人转租事宜,同时告知被上诉人转租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对转租事实及租赁期限是知道并认可的。上诉人租赁后进行了大规模的建设,进行了长时间的大规模养殖,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父子曾于2015年到上诉人家中,提意购买上诉人的建设棚,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土地转租合同期限内随意收回土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约定,通过赵友标将土地租赁费转交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赵金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赵友标在2012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上诉所称赵友标于2013年夏天将转租事宜告知被上诉人,并由赵友标转交转租费用,是编造的理由,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辩称在诉讼前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被上诉人这个人。二、赵友标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双方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土地不得转租,赵友标一审亦认可此约定,因为存在随时要随时还的约定,才产生不准转租的约定,故赵友标因为清楚不准转租的约定,才未将转租事宜告知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2015年年底向赵友标要求收回土地前并不知道转租事宜,被上诉人一直认为系赵友标在搞种植、养殖。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不认识,没有转租合意,不存在转租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赵友标转交租赁费的事实。五、被上诉人与赵友标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继续占用被上诉人土地无任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行为,上诉人应返还占有物,因无权占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赵友标未陈述意见。赵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赵金义与赵友标的租赁合同;2、赵友标、王占平返还赵金义土地及院落;3、赵友标、王占平赔偿赵金义经济损失10000元;4、由赵友标、王占平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赵金义取得莒县经济开发区赵家屯村村西土地使用权一亩(南至后城子村、北临赵友标土地、东至路、西至后城子村水沟),使用期限为30年。后赵金义将该土地租赁给赵友标使用,租金每年500元,2013年之后涨至每年2000元,并约定赵金义使用该土地时,赵友标随时归还,双方未就转租事宜作出约定。赵友标租赁赵金义的土地后,连同自己的一亩土地,共计二亩土地上建设大院一处。2012年10月21日,赵友标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院墙、树木等出卖给赵金义。2012年6月1日,赵友标在赵金义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占平签订租赁合同,赵友标将整个大院(含租赁赵金义的一亩土地)租赁给王占平使用,约定王占平可以在该大院内自行建设,但赵友标未告知王占平该大院包含赵金义的一亩土地及相应院落。2016年2月1日,赵金义与赵友标解除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占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养殖棚等地上附属物。一审法院认为,赵金义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从莒县经济开发区赵家屯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使用该土地,故赵金义与赵友标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赵友标通过该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使用权后,又将该租赁物的使用权连同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与王占平签订转租、租赁合同,虽赵金义对于赵友标的转租行为不知情,但王占平有理由相信赵友标有权处分该大院,故该转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用益物权人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妨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无权占有人造成用益物权人损害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赵友标通过租赁合同的方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王占平又通过与赵友标的租赁合同,可以合法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但在赵金义与赵友标解除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后,赵友标占有涉案租赁物的行为因基于合法占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转变成无权占有,同样王占平向相对于赵金义而言的占有随之转变为无权占有。故王占平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涉案租赁物返还给赵金义;王占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养殖棚的投入,可另行处理。王占平无权占有赵金义的涉案土地影响了赵金义利用该土地的收益,给赵金义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赵金义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为租赁费损失,参照赵金义与赵友标的租金计算每年2000元。综上,对赵金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占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赵金义的约一亩土地及院落返还给赵金义,并清除建设在涉案土地及院落上的养殖大棚等地上附属物;二、王占平按照每年2000元的价款赔偿给赵金义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其将土地及院落返还赵金义之日止;三、驳回赵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占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赵友标已于2013年夏天告知上诉人转租事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2015年年底得知转租事宜,在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时间认定其知晓转租的时间。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被上诉人有权依约随时收回涉案土地及院落。被上诉人于2015年年底得知原审被告赵友标将涉案土地及院落转租予上诉人,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审被告赵友标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即其对转租事宜不予认可,并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所收取的租赁费系上诉人交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转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转租合同的制约。在被上诉人解除与原审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将其无权占有的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养殖棚等损失,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