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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凤艳与施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艳,施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08号原告:周凤艳,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施晓伟,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周凤艳与被告施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凤艳、被告施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10150元;3、要求退还做理疗剩余部分3次450元,庭审中变更为退还全部理疗费用178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玉美特女子养生会馆做保健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身体烫伤,现原告已花各项费用6150元,目前原告身体还未恢复原状,仍需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及极大的影响,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很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施晓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是原告体质原因和后期个人护理不当造成的。原告请求不合理,我接受法庭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长春吉大一院门诊收据6张(合计397元)、通化206医院门诊收据1张(合计550元)、梅河口市万和堂药店购药发票4张(合计965.5元)、门诊手册7份、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1410元)、住宿发票1张(合计200元)、梅河口市医院门诊收据17张(合计537.1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没有住院的凭证,认为不合理;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不合理;交通费用过高,我只认可100元,住宿费不合理,可以当天去当天回,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不合理;后期治疗费还没有产生;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关于退回服务的费用,同意退回没做的次数服务费的45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给原告做服务的服务资料,原告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予以佐证。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及原告损伤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周凤艳为调理亚健康去被告经营的女子养生会馆做保健,并交付费用1780元,在周凤艳做调理(拔罐)过程中,发生肌体损伤,究其原因,因无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经走访相关亚健康调理的个体经营者,导致周凤艳身体发生损伤不能排除被告操作的过程的失误及原告身体体质的自身原因及做完服务后的注意事项等综合因素。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放弃鉴定权利,被告亦不主张提出鉴定请求,本院只能依据听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性问题,原告发生损伤后没有到专业医院进行住院诊治,只有医院门诊的诊查费和外购药,而且所购药品时间间隔较长时间,对其诊疗的合理性,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保护,本案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原因并非被告全部过错,原告自身体质及做完服务后的后期保护亦存在一定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写明系退休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均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到通化和长春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适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2017年3月3日,系在本案诉讼以后发生,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路途的实际支出,原告去长春吉大一院诊治3次,通化206医院1次,应以保护4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退回全部的服务费用问题,原告在听证时主张退回未做服务的剩余款项450元,被告亦同意退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全部退还,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退还未做服务的部分,对原告要求全部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本次纠纷,实属不该,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多次进行了沟通,只是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协议,以至于原告以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均能够理智的解决问题,都希望能有一个公正的裁判,但是法院也只能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结案,事件的发生是双方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希望双方通过此次判决,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和经营能够产生一定的警醒,什么事情应该有所为,什么事情有所不为,理智的对待生活中出现问题和矛盾,希望双方都有一个美好的生活;无论金钱给付数额的多少,双方均应求得一个心理的平衡,但是法律还是法律,法官注重的是社会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望双方能有一个平和的心态去面对法院的判决,“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用阳光的心态去面对生活,去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伟赔偿周凤艳门诊治疗费1484.13元(397元+550元+537.13元)、外购药费965.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49.63元的70%,计1994.74元;二、被告施晓伟退还原告周凤艳理疗服务费45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峻名—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