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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从发申请执行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从发,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谢从发,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被执行人秦旭,男,生于1978年1月23日,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杨梅,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杨维安,男,生于1961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张晓清,女,生于1961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秦德琼,女,生于1945年9月10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被执行人左上泽,男,生于1942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7。被执行人王舞春,女,生于1954年3月6日,羌族,住四川省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秦旭、杨梅、杨维安、张晓清、秦德琼、左上泽、王舞春的银行存款935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旭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