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红连、王络年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红连,王络年,夏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财保128号申请人:胡红连,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王络年,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夏长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申请人胡红连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夏长城名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夏登领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亳谯国用xxx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夏长城名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申请人的担保人夏登领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亳谯国用xxx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胡红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