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卢雷、郑凌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卢雷,郑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39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卢雷,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郑凌云,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卢雷、郑凌云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卢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郑凌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卢雷、郑凌云共同退赔芮迅人民币8500元、共同退赔何彩荣人民币70610元;责令卢雷退赔葛洪春人民币30000元、退赔王锁庚人民币50000元、退赔张国芳人民币4490元、退赔何彩荣人民币261500元。依法扣押的银行卡5张、印章10枚、行政执法证件2张、烟酒提货券76张,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银行存款,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