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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桂珍与谢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谢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526号原告:黄桂珍,女,193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国(系黄桂珍之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征,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红旗渠大道东段。诉讼代表人:石永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珍与被告谢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国、苏德利,被告谢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08093.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谢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宾酒店东侧时,与行人黄桂珍发生碰撞,导致黄桂珍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谢征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合法证件及车辆年检情况下,依法赔偿。但是对于原告没有实际证据且实际没有发生的二次治疗费5万及5年的护理费不予赔偿;2.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不合法,同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在转让时在建国村××组,且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水电费发票,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两份病历显示,原告大部分时间是没有用药的,也就是不需要住院的,因此其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相应减少,同时没有显示原告需要髋关节手术,因此没有必要做二次手术;4.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原告已经年满80周岁,自身体质对鉴定结果有影响;5.伤残系数应该是0.2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食宿费、超市收据等都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治疗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且费用过高。560元的麝香壮骨膏,没有相关医嘱证明;6.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谢征辩称,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己垫付的50000元与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谢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宾酒店东侧时,与行人黄桂珍发生碰撞,造成黄桂珍受伤,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2016年2月21日至3月1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4.右侧股骨胫骨折;5.脑外伤;6.脑挫裂伤;7.硬膜下血肿;8.蛛网膜下腔出血;9.腹盆腔出血原因未明;10.失血性贫血;11.慢性支气管炎;12.支气管扩张;1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至7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4.右侧股骨胫骨折并股骨头坏死;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门诊随诊。2017年1月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桂珍因车祸致右侧股骨胫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右侧股骨胫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3cm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全髋关节置换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万元(50000.00)。另查明,肇事车辆名义车主为常尚飞,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为被告谢征,该车系常尚飞转让给谢征。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征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2016年6月1日,经本院(2016)豫152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珍医疗费81941.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征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桂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谢征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3866.31元。其中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用为81941.67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21594.64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行购药花费660元,考虑其确有医药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0天+80元/天×150天=1300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0天,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80元/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三)营养费:36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20天=3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为鉴定期间90日+30日(二期)=120日;(四)护理费:32558.38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321天+30天)=32558.38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21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0天(二期)=351天;(五)交通费:5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为9750元,其中,潢川至武汉转诊费用1600元,武汉至潢川转诊费用2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考虑其确有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5100元;(六)残疾赔偿金:28594.57元,其计算公式为:27232.92元/年×5年×0.21=28594.57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居民委员出具的其在该辖区已经居住十余年的证明,且该居住地为本县弋阳办事处辖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系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21。原告年满80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床垫)+200元(陪护床)+750元(轮椅)+3000元/年×5年=1693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正规票据,考虑其确有残疾器具支出,本院酌定为【980(床垫)+200元(陪护床)+750元(轮椅)】÷2=965元,余款本院不予认可;(八)食宿费: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7084元,其请求过高,且没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其确有合理食宿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九)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十一)鉴定费:1903.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252087.76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共计赔偿250184.2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717.95元,具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70466.31元,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限额赔偿,赔偿后该费用项下余款160466.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9717.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0466.31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根据(2016)豫152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已经支付的81941.67元,其还应支付原告黄桂珍168242.59元。鉴定费1903.5元由被告谢征赔偿较为适当。原告黄桂珍治疗期间收到被告谢征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68242.59元,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黄桂珍返还被告谢征垫付医疗费50000元,扣除被告谢征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903.5元,原告黄桂珍应给付被告谢征48096.5元,此款限原告黄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黄桂珍负担1100元,被告谢征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