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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朱邦民与朱邦华、朱邦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民,朱邦华,朱邦振,朱邦红,朱俊杰,朱俊红,吴桂芳,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811号原告:朱邦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邦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朱邦振,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朱邦红,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朱俊杰,又名朱雪梅,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朱俊红,又名朱雪芹,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吴桂芳,又名吴桂芹,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朱青堂,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淮阳县。被告:朱青春,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淮阳县。被告:胡玉荣,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淮阳县。被告:朱青仿,又名朱青芳,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诉讼代表人:朱邦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邦民诉被告朱邦华、朱邦振、朱邦红、朱俊红、吴桂芳、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邦华等十人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16民终291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被告朱邦华、朱邦红、朱邦振及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邦民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机械设备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与被告朱邦华及朱邦华之父朱西中经协商达成协议,互换4.5亩土地使用。互换后原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设了面粉厂,并建厂房15件,有成套的生产面粉机械设备,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了多年,因临街都在建门面房,被告看到临街地皮升值,便要求返还互换的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数次审判,认定双方的换地协议无效。被告在互换土地数年后要求返还土地,并于2014年农历9月13日被告方殴打承包原告面粉厂的人,不让承包人承包原告的面粉厂,强行阻止工厂生产,造成承包合同被迫解除,原告退回承包人租金8万元,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生产设备停用、闲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朱邦华等十被告在原审中辩称,1、被告方当时的户主朱邦振、朱邦红、朱邦华之父朱西中为耕种方便,1996年由朱西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相互调换4.5亩土地进行耕种,被告方没想到原告互换土地别有用心,不用于耕种,而是建房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被告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被告违法建筑,被告却出示了两份宅基地使用证,后该两份宅基地使用证被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998年土地调整时,朱西中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调回责任田,遭到原告拒绝。2002年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同年7月28日判决双方相互退还各自的4.5亩耕地,当时因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中院,经中院调解,原告返还被告4.5亩耕地,平整至可耕种状态。之后原告到朱邦华家打骂,当时的情况冯塘乡派出所有备案。原告诉状中称,仅2014年原告退回承租人租金80000元,粗略计算原告15年来种地纯收入计款135000元,经营面粉厂的租金每年80000元,计款1200000元。而被告因土地被原告占用连吃饭的口粮田都没有,更不要说收入,实际上原告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2、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已被法院确定为无效,因为他们的行为违法,作为本案原告在国家规定的可耕地范围之内进行厂房建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带来的所谓利益,也视为违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不变,赔偿项目增加面粉厂搬迁、调试、维修,因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赔偿项目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2015)淮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在本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周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朱西中、朱邦华与朱邦民于1996年10月8日所签责任田互换协议无效,同时认定当事人各方之间均有过错。因该责任田互换协议无效,原告在互换土地上所建厂房及所购设备依法应予以拆除,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争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通过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选择在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字(2016)4020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朱邦民与被告方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宗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双方确因互换的土地发生了经济利益变化而反目,从2012年诉讼至今,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以原、被告各占50%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对被告方辩称,双方所签责任田互换协议违法,原告的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在互换的土地上投资建厂并购买设备的事实存在,拆除厂房及设备必然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辩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不动产造价评估不具有资格的意见,因该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没有资格评估不动产,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方辩称,郑宏价估字(2016)4020号评估报告书显示是冯塘面粉厂,原告起诉状显示1996年建厂房15间,而评估报告显示18间,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请求的是损失,而评估公司评估的是面粉厂的现有总价值,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评估对象名称虽为冯塘面粉厂,但实际冯塘面粉厂确系原告的面粉厂,所评估的资产系涉诉资产,该评估报告书中对房屋建筑物的评估是按建筑物结构、建成年月、建筑面积、调整原值并参照市场价值估算的评估价值,且该评估报告书的使用范围是供委托方依据评估目的证明资产价值使用,报告书中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评估价值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和参照,故对被告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后,委估资产的所有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郑宏价估字(2016)4020号评估报告评估的资产为原告房屋建筑物、设备及租金的现有价值,若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则不存在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被告方应按评估报告书表现公允价值452942元(含租金损失100000元)的5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22647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与被告朱邦华等十人互换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被告朱邦华等十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邦民经济损失226471元。驳回原告朱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朱邦民负担2503元,被告朱邦华、朱邦振、朱邦红、朱俊杰、朱俊红、吴桂芳、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仿负担4697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