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0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外祖母(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系被告之母(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王某某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8日生育婚生女张某甲。2010年11月5日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内容为:婚生女张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11月起支付至孩子十八岁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上中学后学习及生活费用的支出增大,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之母系下岗职工,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除每月仅支付500元抚养费外,对原告的其他学习生活费用(诸如补课费、学费等)不管不问,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付至原告年满22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印台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归王某某抚养;2、铜川市阳光中学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初中每学期学费4560元,三年共计花费27360元;3、铜川市第一中学借读学生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借读费10000元;4、铜川市王益区易辉教育培训学校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补课费2050元;5、短息记录六条,证明原告补课的花费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应当每月500元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称其在2010年离婚时财产全部判给了王某某,被告系净身出户,现在工作的单位效益也不好,近几年收入下降。被告再婚妻子现怀孕,要负担现在家庭的生活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每月数额不定;2、被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某于2010年11月5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现原告在铜川市第一中学就读高一,生活、学习成本增加。被告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单位证明、被告工资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500元,符合当时生活开支水平,随着现社会物价上涨及原告开支加大,每月500元的生活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学习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收入虽偶有波动,除去其他奖金及收入,月工资基本维持在6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规定,以被告固定月收入的20%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自本月起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至1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付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