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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志与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47号原告:王志,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王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与被告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被告青岛珍旺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翡、梁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77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7时40分许,孙先明驾驶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顺行在前等红灯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先明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07月17日至2015年07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发之时距离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先明系被告商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7时,孙先明驾驶鲁B×××××号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志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孙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07月17日至2015年07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志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住院时间为161天,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住院时间为45天,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共计支出医疗费10825.9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志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王有贵于1936年4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华峰陪护,王华峰系青岛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928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25.90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1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714元(28285元×5年×0.1/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659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只认可住院45天,来计算相关伙食费和护理费天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床位费928元;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与伤者病情不符,不能评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提交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王华峰工资及损失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签章,应当提供工资账户流水。被告商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的司机孙先明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10月进行伤残鉴定,应当在鉴定后视为治疗终结,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自愿扣除床位费928元系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897.90元(10825.90元928元)。2、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住院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华峰陪护,提供了王华峰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为证,但王华峰的工资表和完税凭证并不能相互印证,其护理费应参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4、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1944.66元(43598元/年÷365天×10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王台镇居住,又在王台镇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且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1910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5年÷3人×10%)。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97.9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7.9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084.5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84.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8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82.4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志;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0元,由原告负担2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30元。因原告已预交3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30元(户名:王志;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