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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任玉娟诉濮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娟,濮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98号原告:任玉娟,女,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杰,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主要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主要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大亮,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玉娟诉被告濮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被告濮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6.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任玉娟乘坐由蔺亭玉驾驶辽A号车,在京哈高速北京方向532公里236米处,与被告濮杰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任玉娟受伤。此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蔺亭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濮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玉娟受伤后到盘锦骨科医院紧急救治,住院4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濮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蔺亭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人伤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可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中,被告濮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索赔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8时许,原告任玉娟乘坐由蔺亭玉驾驶辽A号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32公里236米处,因蔺亭玉违法在第一条车道内停车更换驾驶人,被后面因忽视交通安全,被告濮杰驾驶的辽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任玉娟及同车乘员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蔺亭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濮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玉娟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蔺惠远护理,蔺惠远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每月工资5900元。另查明,原告任玉娟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其车内乘员汪江作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另案中,认定本起事故给汪江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35960.26元,其中交强险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1199.61元。蔺亭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濮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已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蔺亭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濮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汪江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玉娟及汪江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来确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再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濮杰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361.93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护理人蔺惠远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综合全案本院酌定5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玉娟的经济损失共计5941.93元,其中:医疗费5361.93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玉娟756.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娟500元,共计1256.39元;二、原告任玉娟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4685.54元,此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140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承担70%,即3279.88元;三、驳回原告任玉娟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任玉娟负担374.65元,被告濮杰负担19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