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朝霞与湖南九龙经贸��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朝霞,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霞,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霞,原审第三人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5日起、2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在对前期2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并付清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后,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向刘朝霞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2012-8-20账户:刘朝霞借期:一年期金额: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8%结息方式:半年结息一次计息次数:1次打印日期:2013-5-31操作员:周伟伶”。《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加盖了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的私章印鉴,《借据》中间部分加盖了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九龙公司财务中心印鉴。2013年2月4日,原告刘朝霞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尾号0217的账户。2014年2月19日,在付清了至2014年2月4日止的利息后,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就上述10万元向刘朝霞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2013-2-4账户:刘朝霞借期:一年期金额: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8%结息方式:半年结息一次计息次数:2次打印日期:2014-2-19操作员:邱碧波”。《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加盖了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的私章印鉴,《借据》中间部分加盖了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与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并排靠左部分加盖了九龙公司财务中心印鉴。上述《借据》出具后,原告刘朝霞未再收到借款本息,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刘朝霞明确表示不追加海汇公司为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若限期内未书面告知一审法院是否放弃要求海汇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视为放弃该权利。刘朝霞在限期内并未书面回复一审法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九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刘朝霞认为九龙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提交了《借据》予以���明;九龙公司则认为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担保行为,故其系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中心印鉴,与借款人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并排,其并未注明系担保人,故应认定与海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不予认定九龙公司主张的系担保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向原告刘朝霞借款,双方结算后对尚欠的本金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九龙公司理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九龙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九龙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刘朝霞在限期内未书面回复本院是否放弃要求海汇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朝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按月利率1.8%向被上诉人承��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利息50000元。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8%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但现有经济形势下,上诉人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借款利息,并且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了还款方案,约定按照月利率0.85%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利息,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与被上诉人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的还款方案所约定的利息率承担借款利息。刘朝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九龙公司、被上诉人刘朝霞、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判决对刘朝霞出借资金金额的小写数字正确,但大写数字出现笔误,应为2013年5月31日……金额:贰万元整,2013年2月4日……金额:壹拾万元整,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刘朝霞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没有争议,故上诉人九龙公司、原审被告海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朝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九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刘朝霞偿付借款本息。关于上诉人九龙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和被上诉人刘朝霞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了还款方案,应当按照还款方案所约定的月利率0.85%计算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九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刘朝霞选举并授权债权人委员会与上诉人九龙公司签订还款方案或���上诉人刘朝霞本人与上诉人九龙公司签订了还款方案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九龙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九龙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