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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元丰因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元丰,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元丰,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原系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上诉人付元丰因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付元丰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分管劳动人事、工伤赔偿等行政事务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公司财务主管胡某被朋友王xx邀请在上高县城一酒店吃晚饭,胡某觉得王xx与付元丰也是朋友,于是胡某邀请了付元丰一同前往。该晚饭是王xx买的单,饭后还一同去泡脚(付元丰买的单)。大约晚上九点左右,胡某和付元丰一同回厂的路上,下车小便(上高县镜山口),因下了雨路滑,付元丰不慎摔了一跤,造成受伤住院。2014年12月20日付元丰出院后,要其下属熊xx填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上的受伤经过写着:“2014年7月13日傍晚,雨后路滑,我陪着公司客人办事(厂内),一不小心踩在一块烂泥上而滑倒,左小腿变形疼痛难忍,立即通知公司,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案后,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限期举证通知书》是由原告公司熊xx签收的。2014年12月15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上人社伤认字[2014]404号决定书,认定付元丰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熊xx于2014年12月18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付元丰和胡某一同外出吃晚饭,在回厂的路上下车小便滑倒受伤,该次晚饭是邀请人王平桂买单,且没有谈及业务往来的事务,证人胡某的证词予以确认。因此应属和朋友往来,不属于公务应酬。付元丰和胡某的晚饭也就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或上下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据此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规有误,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付元丰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当天晚上吃饭是一种公务应酬,因一同吃饭的王xx(买单人),房xx证明材料均证实这次吃饭纯属是朋友之间交往聚会,与工作无关系。且《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付元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期限问题,因付元丰是主管人事,工伤赔偿等行政事务,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熊xx,熊xx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了付元丰,至于付元丰是否给了公司总经理,因付元丰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给了公司负责人,因此诉讼期限只能从2016年3月下旬原告收到被告送达受理付元丰工伤赔偿提交答辩的通知书为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个月)。据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期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付元丰上诉称:其是在上班时间被公司财务总监叫去上高县城办事,受伤是在办事回公司途中;公司老板清楚其认定工伤及等级评定全过程,故原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被上诉人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元丰系被上诉人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分管劳动人事、工伤赔偿等行政事务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金牛公司的财务总监胡某与房xx、王xx相约在上高县城一酒店吃晚饭,胡某邀请了付元丰一同前往,晚饭由王xx买单。饭后四人同去泡脚,费用由付元丰支付。之后,胡某和付元丰一同返回公司。途中(上高县镜山口),付元丰下车小便时,因路滑不慎摔跤,致受伤住院。出院后,付元丰要其下属熊xx于2014年12月20日填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经过内容为:“2014年7月13日傍晚,雨后路滑,我陪着公司客人办事(厂内),一不小心踩在一块烂泥上而滑倒,左小腿变形疼痛难忍,立即通知公司,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高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上人社伤认字[2014]404号决定书,认定付元丰为工伤,事故地点为工作场所,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此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金牛公司,签收人为熊xx。金牛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人社伤认字[2014]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即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上高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后,金牛公司负责工伤赔偿事务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签收了送达给金牛公司的工伤认定书。上高人社局已完成了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金牛公司的程序,金牛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18日知道上高人社局认定了付元丰为工伤,但金牛公司却于2016年6月15日才提起诉讼,即在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金牛公司诉称是因付元丰及公司员工未向公司负责人报告付元丰被认定工伤事宜而延误了起诉期限,但该原因不是法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金牛公司未逾期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西金牛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凌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