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要求原告退还财礼10000元。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某某以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缺乏沟通理解,矛盾加深,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退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唐某某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