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利岩、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岩,王秀英,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岩,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萍、朱鹏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刘利岩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王秀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存在虚假嫌疑。二、被上诉人王秀英未将涉诉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与王静二人,借款关系不存在。三、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但被上诉人王静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王秀英与上诉人和王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即使存在,王静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王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静向原告王秀英共借款14万元整,用于装修房子及购买塔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利岩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静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塔吊,该款项未予偿还。被告王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出借款项的具体过程详细明确,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刘利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是姑侄关系,并且在与被告王静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王静均称没有书面借条,故其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该二人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称没有书面借据,该上述两项因素不能作为认定借条不真实的依据,故对于被告刘利岩对借条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利岩提供的购车发票,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依此证明二被告当时的资金充裕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该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判决中未处理本案的借款纠纷。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由于与被告王静系姑侄关系,在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款手续。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其在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中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一致。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被告于2012年花费32万余元购买塔吊,除去银行贷款20万元之外,对于其余款项的来源,被告刘利岩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刘利岩曾经口头认可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刘利岩对该份录音不予认可,称不能确认系其本人所说,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衔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当事人均同意对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声音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被告刘利岩以较为接近录音检材中的语调和语速进行陈述来作为鉴定样本使用。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当事人均是用河南地方方言讲话。被告刘利岩出生地及现住址均××郑州市××区,其户籍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区××村。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刘利岩称其不会讲河南地方方言,只会讲普通话。鉴定机构以鉴定样本不完整、不充分,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4万元,并提交被告王静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考虑录音鉴定的具体过程,该院对原告提交的14万元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利岩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被告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必要。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在2012年曾因购买32万余元的塔吊向银行贷款及向他人借款,故对于被告刘利岩称无举债必要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利岩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并且原告和被告王静是姑侄关系,被告刘利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完全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不能作为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刘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静、刘利岩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王秀英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考虑到录音鉴定的具体过程,对被上诉人王秀英提交的14万元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王静、刘利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静、刘利岩共同偿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利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