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质平与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质平,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30号原告:冯质平,男,汉族,194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正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蓉,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60301227B,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冯质平与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质平,被告罗正辉的诉讼代理人陈祥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即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所得),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6年1月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冯质平借款5万元,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自2016年1月起二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自2016年1月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多次答应还款并答应用宜宾县合什镇已经建好的商品房抵扣借款,并帮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罗正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被告罗正辉借冯质平50000元款项是事实,是其个人借贷行为;2、本案中借款与勇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该笔款项未经纳入公司账户,且公司会计、出纳不知晓该笔款项,是其私下的个人行为。庭审中辩称,罗正辉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但这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账。现在罗正辉正在努力找钱,希望原告给他时间还款。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勇辉公司从未向冯质平有借款行为,原告诉状中称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公司账户没有这笔往来款项,且会计、出纳也不知晓该笔借款,是公司职工罗正辉个人借贷行为;2、在质证举证中,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盖有勇辉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疏漏造成的,且原告没有出示打款凭证,不能说明款项来源,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质疑,原告并不能证明勇辉公司向原告借到该笔五万元的借款;3、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若公司向外借款,召开股东会议必须经股东同意,这样借款才是公司的借款行为,公司从未有召开过向民间借款的股东会议,这也充分说明是罗正辉个人行为;4、有公司出纳的证言,证词也充分说明该笔款项是罗正辉个人借贷,与勇辉公司无关联性。庭审中辩称,从来没有收到冯质平的个人借款50000元,对罗正辉个人的行为公司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罗正辉向原告冯质平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质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期限3个月。按期还款。借款人:罗正辉2015.8.10日”。被告罗正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罗正辉。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经查明,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2015年8月10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当时被告罗正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出纳代小容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罗正辉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正辉向原告冯质平借款50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冯质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正辉、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12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3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即借款发生当时,被告罗正辉作为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庭审中得到了被告罗正辉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因借款当时原告系在被告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50000元借款交给其法定代表人罗正辉,并且借条上也加盖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罗正辉代表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提交的公司出纳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否认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质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