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世英与王钢铁、庞拴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英,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74号原告:郭世英,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铁,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庞拴牢,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周文表,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世英与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总工程款463058元(包括质保金298345元与应付工程款164713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36150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447100元(拖欠工程款164713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184478元。拖欠质保金298345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262622元);4、要求三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税金共计86879.53元(包括三被告将主体工程中的门、窗、外保温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所产生的挂户费、建安税32221.5元及三被告未按当时实际税率多扣原告税金54658.0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书》,三被告将其承包的新蒙小区3#、4#住宅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原告进行建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设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的会计进行了结算,三被告扣除了原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同时结算结果为原告从三被告处超支工程款29724元。但在结算账目中存在计算不合理部分和未补增加工程款情形。如按照合理情形计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及工程款463058元,施工期间三被告因征地与居民发生纠纷,给原告造成五天停窝工损失共计3615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因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并退还多扣原告的税金共计86879.53元。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辩称,一、与原告郭世英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是真实的,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经与原告反复核对并由原告郭世英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结果为原告郭世英超领工程款29724元,所以原告所述三被告欠其工程款164713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事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转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三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是为保证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的资金保证。但之后新蒙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购房者周天喜提出了退换房屋的问题,三被告为解决这一问题,给周天喜另换了房屋,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之前的房屋大,且2012年调换房屋时房价为2680元/㎡,周天喜2010年买房时房价为1788元/㎡,此次房屋调换给三被告造成了80000多元的损失,原告对于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至今也没有维修,所以三被告不支付原告质保金是有合法原因的。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停窝工损失3615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税金86879.53元,我们认为与事实相符,应退还原告。原告郭世英为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转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三被告将新蒙小区3#、4#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建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承包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内容;二、结算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就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关问题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三被告扣除原告298345元质保金后,原告超支工程款29724元。但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存在不合理部分,即补偿周天喜75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包工程缴纳建安税的税率按5.43%计算明显高于当时税率,多交部分应当由三被告返还原告,三被告将门、窗、外保温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所产生的挂户费、建安税32221.5元应当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同时原告在合同约定以外干了挖槽工程,所产生的挖槽款180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卓资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出具的税率证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综合税率为4.27%。四、工程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征地与居民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停工五天,造成各项损失36150元;五、卓资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出具的税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3月10日起,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为个人的综合税率为4.43%。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就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转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66915元、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以及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二、结算清单一份(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就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关问题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超支工程款29724元。三、周天喜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天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天喜认购新蒙小区房屋认购书一份、周天喜购买新蒙小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2010年7月周天喜购买了新蒙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2年7月交付周天喜,后在周天喜对该房屋装修时房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为周天喜调换了房屋,造成三被告损失83009.52元,原告补偿周天喜的75000元是周天喜的装修费,不是维修费,原告对于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至今没有维修。为了客观真实的查明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周文表就其在《工程转包合同书》上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同时还当庭出示了卓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本院出具的调取证据的书面回复。上述询问笔录及调取证据的回复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对原告郭世英当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二、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前两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前两页结算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第三页与前两页不具有连贯性,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对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自2011年3月10日起,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为个人的综合税率为4.43%,三被告应退还原告挂户费、税金86879.53元)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郭世英对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当庭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三被告当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是可以随着实际施工量的改变而变更的,因三被告自行外包的工程没有按期建成而影响到了原告的按期交工,所以不存在原告逾期交工的问题;二、对三被告当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扣除税金所参照的税率及补偿周天喜75000元有异议,认为参照税率高于同期实际税率,补偿周天喜的750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三、对三被告当庭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除三张照片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认为周天喜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周天喜证明中的房屋价格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不符。其次补偿周天喜75000元装修费并非原告提供,三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过此事,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作主张对周天喜补偿原告不予认可。最后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比较轻微,三被告仅进行修复即可,没必要给购房者调换。更重要的是三被告将未竣工验收的的房屋投入使用,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负责,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工程转包合同书》和工程款结算清单,其中《工程转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无企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工程款结算清单前两页中除三被告多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建安税、个人所得税、挂户费外,其余部分经双方结算认可,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第三页因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三被告对该页结算清单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当庭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卓资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出具的税率证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因该证据未注明纳税税率的具体时间段,导致无法准确的计算原告当时应交税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可。三、原告当庭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是工程签证单一份,该证据同样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四、三被告当庭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周天喜出具的证明一份、周天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天喜认购新蒙小区房屋认购书一份、周天喜购买新蒙小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因周天喜本人并未到庭佐证,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不予认可。三张照片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并未经有权机构鉴定,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如存在质量问题,所形成的安全隐患是否严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郭世英与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其承包的新蒙小区3#、4#住宅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原告进行建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4年1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三被告在暂扣原告郭世英工程质保金298345元后,给原告郭世英多支付了工程款29724元,原告郭世英当时对结算结果表示认可并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了字,但原告当时对其应缴纳的税金数额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在扣除税金时所用税率高于当时的实际税率,多扣了原告税金54658.03元,同时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后,又将原本应由原告施工的新蒙小区3#、4#住宅楼门、窗、外保温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所产生的挂户费、建安税32221.5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后三被告以原告施工建造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总工程款463058元(包括质保金298345元与应付工程款16471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期间停窝工损失36150元。原告又于2017年3月2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447100元(拖欠工程款164713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184478元。拖欠质保金298345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262622元),要求三被告退还多扣原告的税金共计86879.53元(包括三被告将主体工程中的门、窗、外保温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所产生的挂户费、建安税32221.5元及三被告未按当时实际税率多扣原告税金54658.03元。原告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因挖槽而产生的挖槽费18000元,但在闭庭前原告又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二、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64713元及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184478元;三、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262622元;四、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提出的停窝工损失36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退还多扣原告郭世英的挂户费及税金共计86879.53元(包括三被告将主体工程中的门、窗、外保温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所产生的挂户费、建安税32221.5元及三被告未按当时实际税率多扣原告税金54658.03元)。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当属无效。虽然《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但原告郭世英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三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于2012年起擅自出售并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8345元,扣除三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9724元,三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68621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庭出示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表明,双方结算时三被告就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9724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64713元及相应利息184478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方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资金,原告所建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屋顶出现裂缝虽未经有权机构鉴定该问题的有无或大小,但原告作为承建方未及时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导致三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所以在三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问题上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的利息2626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结算时补偿周天喜75000元不合理的请求,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施工期间三被告因征地与居民发生纠纷,给原告照成五天停窝工损失共计36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世英工程质保金268621元,并退还原告郭世英挂户费、税金86879.53元;二、驳回原告郭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原告郭世英负担2548.52元,由被告王钢铁、庞拴牢、周文表共同负担6239.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