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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赵友,罗勇,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友(别名赵军),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勇,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绥阳县凤华镇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丽,系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世芬,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罗贞,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蔺正伟,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魏奉军,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秋飞,男,1995年1月3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及其辩护人杨永丽、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杨艳在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某住宅内设立传销窝点,至同年9月5日被告人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月11日该窝点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查获。期间涉及下列犯罪事实:1、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至同年9月11日,束超(另案处理)将刘某骗至咸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刘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刘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6天。2、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罗贞将邓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与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任世芬、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邓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邓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邓某人身自由15天。致邓某下肢软组织挫伤。3、2016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罗勇将田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与被告人杨艳、赵友、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田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田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田某人身自由5天。4、2016年9月10日19时至同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世芬将王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层西户,与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王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王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王兆平人身自由15小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与他人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多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世芬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蔺正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杨艳在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设立传销窝点,至同年9月5日被告人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月11日该窝点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查获。期间涉及下列犯罪事实:1、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至同年9月11日,束超(另案处理)将刘某骗至咸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刘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刘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6天。2、2016年折8月26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罗贞将邓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与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任世芬、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邓内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邓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邓某人身自由15天。致邓某下肢软组织挫伤。3、2016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被告人罗勇将田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内,与被告人杨艳、赵友、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田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田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田某人身自由5天。4、2016年9月10日19时至同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任世芬将王某骗至咸阳市秦都区五金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层西户,与被告人杨艳、赵友、罗勇、罗贞、蔺正伟、魏奉军、李秋飞、朱李刚(另案处理)要求王某加入其传销组织交纳“入伙费”,遭到王某拒绝,即采用恐吓、威胁、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王某人身自由15小时。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与他人共同以监禁方法非法剥夺多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艳、任世芬、罗贞、蔺正伟、魏奉军、赵友、罗勇、李秋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勇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罗勇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任世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五、被告人罗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六、被告人蔺正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七、被告人魏奉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八、被告人李秋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