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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艾美思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霍帕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美思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霍帕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美思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8号904-53室。法定代表人:三谷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霍帕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445室。法定代表人:李海亮,经理。上诉人艾美思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霍帕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帕液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霍帕液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美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霍帕液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帕液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霍帕液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签订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交付过相关货物,故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另外,霍帕液压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霍帕液压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艾美思公司收到发票后亦进行过抵扣,且实际支付过两笔款项,事实上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帕液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美思公司支付霍帕液压公司货款19,100元;2.艾美思公司支付霍帕液压公司利息损失2,292元;3.艾美思公司支付霍帕液压公司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一审诉讼中,霍帕液压公司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艾美思公司支付霍帕液压公司货款19,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帕液压公司、艾美思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中,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提供型号为RE-2372-2510的机器设备一套。2013年1月18日,艾美思公司向霍帕液压公司支付57,300元,该笔付款所对应的贷记通知中显示的摘要为:预付款30%。2013年7月9日,艾美思公司向霍帕液压公司支付114,600元,该笔付款所对应的贷记通知中显示的摘要为:货款。对此节事实,霍帕液压公司表述:因霍帕液压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艾美思公司发货,故艾美思公司于当日支付霍帕液压公司60%的货款。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71,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该组发票均记载:货物名称为液压系统,规格型号为RE-2372-2510,数量为0.06(台),单价163,247.86325(元),税率为17%。对于该组发票,霍帕液压公司表述,发票每张数量0.06台×15张发票=0.9台,货物金额为每张发票单价163,247.86325(元)×1.17=191,000元。艾美思公司表述上述发票均无异议,已收到并已抵扣。庭审中,霍帕液压公司提供2013年1月17日合同书及附件(报价单、原理图、结构图)一组,其表述“艾美思公司是在合同上盖过章的,但因我方经办人变动,故合同原件找不到了”。该证据附件报价单中记载:原理图号为RE-2372-2510。另,报价单对于涉案机器元件予以详细列明,并约定:质保一年。对于是否收到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交付的本案涉案设备,艾美思公司表述“经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当事人称时间太久,不记得霍帕液压公司有无向其交付过涉案设备”。对于本案项下30%和60%的两笔付款,艾美思公司表述“2013年距今3年多,付的是什么钱不清楚了,但肯定不是如霍帕液压公司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霍帕液压公司提供的艾美思公司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结合霍帕液压公司、艾美思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推知,霍帕液压公司、艾美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提供液压设备一台,艾美思公司理应及时支付霍帕液压公司货款。本案中,根据霍帕液压公司提供的艾美思公司付款凭证中摘要显示30%即57,300元的预付款,且自艾美思公司确认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指向的记载内容来看,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供货,艾美思公司先后仅支付霍帕液压公司90%货款,尚欠霍帕液压公司质保金10%即19,100元应及时支付。对于艾美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霍帕液压公司交付货物及质保期时间等因素,霍帕液压公司之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艾美思公司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艾美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帕液压公司支付货款19,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艾美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霍帕液压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6年5月份霍帕液压公司员工李某1和艾美思公司经理的当面对话录音;2、2016年6月份霍帕液压公司经理李海亮同艾美思公司聘请的XX律师的电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艾美思公司在录音中已经认可了买卖关系,希望我方作出让步结束纠纷。艾美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陈律师确实和李海亮有过通话。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得出我方已经认可买卖合同存在的推断。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艾美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艾美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款项。现艾美思公司认为,霍帕液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艾美思公司交付过相关货物,故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艾美思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9日向霍帕液压公司支付57,300元、114,600元,该两笔付款所对应的贷记通知中显示的摘要为预付款和货款,且该两笔款项的数额也与涉案货物应予支付的30%和60%完全对应。艾美思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多笔交易,该两笔款项支付的不是涉案货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清这两笔款项支付的是什么货款,故对于艾美思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霍帕液压公司向艾美思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71,9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艾美思公司均已抵扣。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应认为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艾美思公司称霍帕液压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艾美思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2016年6月霍帕液压公司经理李海亮同艾美思公司聘请的XX律师确实沟通过付款事宜,另外结合霍帕液压公司交付货物及质保期时间,霍帕液压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艾美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0元,由艾美思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