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2时许,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陈家咀村民陈某乙等人在聚缘会所消费后,因在包间打破一只水杯与会所人员胡某发生口角,此时谈某乙便上前与陈某乙等人理论,随后陈某甲、袁某、陈福东(已死亡)与谈某乙发生打斗,袁某持靠背木椅将谈某乙打倒在地,三人继续对谈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谈某乙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6日,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胡某、谈某甲、陈某乙、毛某乙、毛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袁某和村民陈某乙等人一行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步行街聚缘休闲会所消费后,因在包间打破一只水杯与会所人员胡某发生口角,此时被害人谈某乙上前与陈某乙等人理论,随后陈某甲、袁某、陈福东(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与谈某乙发生打斗,袁某持靠背木椅将谈某乙打倒在地,三人继续对谈某乙拳打脚踢,致谈某乙左侧颞顶部硬外血肿。经鉴定,谈某乙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6日,袁某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大冶大道大拇指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与被害人谈某乙在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沼山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0日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与被害人谈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赔偿款40000元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福东案发后于2015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追究其刑事责任。5、证人胡某、毛某甲、陈某乙、谈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袁某、陈福东与谈某乙打架的过程。6、被害人谈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22时左右,我送朋友去沼山镇聚缘会所唱歌,我就看到有人在店门口大声吵闹,我就准备回去,这时有几个人就冲进店里,其中一个人拿东西砸我侄媳妇胡某,我就过去拦着,对方就跟我打了起来,几个人围着我打。7.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辨认笔录:(1)陈某甲辨认袁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系参与打架斗殴的人。(2)袁某辨认陈某甲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参与打架斗殴的人。9、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打斗的过程。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三哥陈某乙、陈福东、刘红林及刘红林的妹夫(大冶市人,指袁某)等人,一起去聚缘KTV唱歌,晚上10点多我们结账时老板娘说我们打破一个杯子,要赔钱,三哥就赔钱了,我当时在KTV外面,听见里面有争吵打架的声音就跑进去看,看见陈福东和一个男子在拉扯打架,我就上去帮忙,之后那个大冶人也过来帮忙了,我用拳头打了对方的肩膀、后背还有脖子,陈福东用拳头打了对方脸部、头部,刘红林的妹夫(袁某)后来拿了个凳子过来打在对方头上,将他打倒在地,我和陈福东冲过去朝他腰部踢了几脚,后来被人拉开了。1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姨姐夫刘红林、三哥等人一起在沼山吃饭,吃完饭之后我们一起到一家KTV唱歌,晚上10点多我们结账时,老板娘说我们打破一个杯子,要我们赔钱,三哥就把钱赔了。结果那个服务员还一直在说这个事情,三哥听烦了就与她吵起来了,争吵的时候三哥就把前台电脑上的键盘扒到地上,服务员就说你们还敢闹事,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这时旁边过来一个男的跟三哥吵起来了,三哥的一个朋友推了那个人一下,他们就打起来了,亮子就过去帮忙,那个男的把亮子打倒在地,我就顺手拿起墙角的一把靠背木椅砸在那个男的头上,将他砸倒在地,然后又对他的背砸了几下,三哥和他朋友冲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我就走出KTV了。这时服务员叫来4、5个人,那些人就跟三哥他们打在一起,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把他们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 盾审判员 赵友春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仁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