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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栖霞区。200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3号中大医院北苑康复科二楼319病房,趁住52病床的病人家属宁某外出之际,盗窃其放于病床旁边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3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鼓楼区新门口14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以及在医院盗窃病人家属钱款,均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