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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海永与蒙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永,蒙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34号原告:林海永,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蒙初银,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横县(曹村沙场旁边)。原告林海永与被告蒙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蒙初银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蒙初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被告告诉原告其想转让一块土地,原告表示想购买便将现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没有将土地转让给原告。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作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有蒙初银向林海永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整),上述借款日期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没能还清按月息3%加收违约金,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蒙初银。借款日期2016年2月20日。公证人:方强林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借期内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初银归还原告林海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蒙初银支付原告林海永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蒙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灿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