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租住三河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助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小学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荣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荣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市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医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荣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到医院接受治疗,5月1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各有损失,自行处理。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