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冯海生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生,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723执7号 申请执行人:冯海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孔凡玉,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海生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海生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5050元。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包源村村委会自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内0723执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德富 审 判 员 王丽娟 审 判 员 张林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