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显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显军,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交警大队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显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周任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8时25分,被告人周显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JR26**机动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经纬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显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显军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阜新方正法医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学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军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显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属从轻量刑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显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显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