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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达美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达美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4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达美金属制品厂。投资人:李马红。本院立案执行的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达美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在泰州市海陵区,为方便执行、统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蚌埠市众成压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达美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红祥审 判 员  万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