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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中义与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中义,刘均才,何钊,史仕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中义,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均才,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何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史仕云,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蔡中义因与被上诉人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中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刘均才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刘均才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并向蔡中义支付保管费133600元(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按每月2600元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以每月1600元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为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9号判决)就认定《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以下简称远达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证明蔡中义与史仕云已办理完结算,判决蔡中义应返还刘均才挖机,事实依据不足。(一)对于419号判决对远达工程结算单有效的认定,蔡中义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并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再审,在再审裁决作出之前419号判决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二)远达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何钊的签字也未得到蔡中义的授权且系受胁迫所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结算主体错误。远达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并非担保协议所指的结算。担保协议所指的收回工程款的结算为蔡中义与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是与史仕云之间的结算。2.远达工程结算单没有得到大通公司的认可,蔡中义就宜宾项目至今未与大通公司完成结算,没有收回工程款,刘均才的担保义务未终止。3.蔡中义给何钊的委托书是在2009年11月作出的,在时隔1年后的2011年1月何钊无权代表蔡中义对工程进行结算签字,特别是蔡中义从来未授权何钊代表自己终止担保协议的权利。4.何钊签字时受胁迫,远达工程结算单内容存在虚假,结算书中少算、漏算工程总产值1560573.77元并虚增工程机械费20余万元,未抵扣蔡中义已交大通公司的款项10.2万元及投标保证金费用10万元。5.就远达工程结算单本身来讲,载明工程总产值2240053.23元,工程款已支付2015928.66元,故蔡中义仍有约23万余元未拿到,刘均才的担保责任仍应继续。一审法院将结算书中最下面对30万款项的备注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明显与上面的内容重复。6.刘均才与大通公司、与宜宾项目无任何关系,在结算书签字违反常理,结算书上特别注明“工程结算已完毕,原签订的担保协议终止”,由此可见史仕云、刘均才胁迫何钊签订该结算的真实目的就是要终止担保协议。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刘均才挖掘机损失600000元,而蔡中义保管费仅20000元,该金额的认定既没有给出相应的市场参考值,也没有说明其认定的参照和理由以及计算方式。三、对于刘均才的一审诉讼请求应驳回,蔡中义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2009年12月18日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蔡中义四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且约定履行至蔡中义工程投资款收回为止,直至目前蔡中义仍未收回工程款,刘均才的挖掘机应继续为其担保。蔡中义没有返还原告挖掘机的义务,为此支付的保管费应由刘均才承担。被上诉人刘均才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419号判决确认史仕云与蔡中义已办理了结算,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不能蔡中义申请再审就否认二审判决的效力,一审法院采信生效判决正确。二、远达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刘均才的担保义务自结算之日终止,蔡中义应当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一)关于何钊的授权及是否受胁迫的问题。蔡中义向何钊签发了委托书,委托何钊全权处理结算事务,何钊当然有权签署远达工程结算单。蔡中义没有证据证明何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远达工程结算单,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采信。(二)关于主体的问题。蔡中义与大通公司无直接的承包关系,蔡中义不能与大通公司直接结算,蔡中义与史仕云存在合同关系,与史仕云结算是合法有效的。(三)蔡中义、何钊违约导致刘均才超期担保。因为担保协议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办理结算,所以刘均才才愿意把挖掘机让蔡中义扣押。蔡中义与何钊违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没有在约定日期前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刘均才的挖掘机长期被蔡中义控制,超出刘均才提供担保时的预期。(四)关于60万元的损失。在2012年6月份起诉时刘均才计算的损失就已达80万元,而挖掘机使用寿命有限,从2009年蔡中义扣押挖掘机至今已经八年,挖掘机价值贬损严重,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的损失合理。(五)关于保管费。依照担保协议约定,保管时间应当截止至2010年2月10日,此后就不应计算保管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仕云辩称,一、担保协议约定何钊在2010年2月10日把道路的整个资料准备好与大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何钊未按期准备资料办理结算。直到2011年1月6日我方找到何钊办理了结算,因何钊有蔡中义的授权,该结算合法有效。结算书约定工程款先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之后再付蔡中义的款项。经过结算后工程款已经付清,且史仕云还多垫付了7万左右。二、远达工程结算单效力经419号判决认定,蔡中义申请再审没有确切结果,不能推翻419号判决。三、本案纠纷历经多年,挖掘机寿命只有5年左右时间,除了租金损失,挖掘机本身价值的损失也应当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钊答辩称,同意蔡中义上诉请求。刘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中义立即返还刘均才日立Z×××0LC挖掘机一台;2.蔡中义、何钊连带赔偿占用刘均才挖掘机的损失81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蔡中义、何钊连带赔偿刘均才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月损失27000元;4.蔡中义、何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仕云与大通公司签订《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将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远达尚城道路工程分包给史仕云。2009年8月24日,史仕云与蔡中义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史仕云将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转包给蔡中义,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的7%提取相关费用。2009年9月8日,史仕云向蔡中义出具《委托书》,载明:“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史仕云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宜宾机电汽配城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的内部合同的约定,现全权委托蔡中义负责来贵公司办理该项工程款的财务收支及决算支付工作。我予以认可。其他人无权办理。”2009年11月2日,蔡中义向何钊出具《委托书》,载明:“我蔡中义就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与史仕云之间的分包协议所产生的系列问题及争议,因我本人有事外出,不能前来处理,现全权委托何钊前来处理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包括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支及业主之间的洽谈),就本工程何钊所产生的一切合法言行我予以认可,无任何异议。”蔡中义与史仕云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09年11月,蔡中义将史仕云提供给何钊在龙泉工地上使用的刘均才所有的日立Z×××0LC挖掘机扣留,并放置于停车场。2009年12月18日,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蔡中义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道路工程款的结算和资金到位,一、何钊应在2010年2月10日前将道路资料等,与远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的资金结算工作。二、史仕云负责全力协助何钊办理道路工程的资料资金的结算和协调工作。三、工程款除民工工资外远达公司拨出款后,及时支付蔡中义的投资款。四、用刘均才240日立挖掘机(日立Z×××0LC挖掘机)担保蔡中义的投资款,担保期限:担保至蔡中义投资款收回为止。”刘均才与何钊还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刘均才将日立Z×××0LC挖掘机租赁给何钊使用,工程名称:高新区西南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租金按每月32000元计算,该协议一式两份,刘均才、何钊各持一份。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何钊未取得该挖掘机。2011年1月6日,何钊向刘均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何钊就宜宾远达尚城市政道路工程与蔡中义合伙经营,由蔡中义投资。鉴于宜宾项目前期工程的争议,蔡中义于2009年11月在龙泉工地拖走史仕云挖机2台,2009年12月18日,经四方,我何钊、史仕云、蔡中义、刘均才协商解决将240型日立挖机租赁给何钊到高新区工地使用、并与刘均才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与刘均才签订了合同,但蔡中义之后反悔,并未将挖机交予何钊。”2011年1月7日,何钊、史仕云、刘均才对宜宾机电汽配钢材城及远达尚城周边市政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远达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产值为2240053.23元,史仕云已支付工程款为2015928.66元,史仕云机械费、柴油款及管理费300000元,并注明:工程结算已完毕,原签订的担保协议终止。2015年12月24日,关于蔡中义起诉大通公司、刘均才、第三人史仕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蔡中义要求确认其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刘均才及大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00000元(以最终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自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中义的诉讼请求。蔡中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19号判决,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何钊与史仕云对该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结算是否真实有效,案中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远达公司宜宾分公司,远达公司宜宾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史仕云,史仕云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蔡中义,史仕云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史仕云与蔡中义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该工程由蔡中义进行实施且质量合格并已交付远达公司宜宾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蔡中义可以请求参照其与史仕云之间签订转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何钊与史仕云及刘均才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远达工程结算单,何钊作为施工人蔡中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蔡中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以及收支该工程款项后属其授权范围,因此何钊与史仕云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结算以及收支工程款项的结算行为代表蔡中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蔡中义上诉主张该工程结算是何钊在被胁迫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该结算存在虚假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钊与史仕云于2011年1月6日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40053.23元,史仕云已付工程款为2015928.66元,应付史仕云机械费、柴油费及管理费300000元,双方结算证明史仕云已支付完蔡中义的工程款。故蔡中义上诉主张工程结算无效以及请求大通公司、史仕云支付其工程款14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中义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中,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刘均才认为2011年1月7日结算《担保协议》就已经终止,刘均才要求蔡中义归还挖掘机以及支付因其扣押挖掘机造成的刘均才不能租赁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蔡中义认为从结算看,史仕云应支付23万给蔡中义,因其未支付,故工程款结算没有完成,《担保协议》没有终止,蔡中义不应当归还刘均才挖掘机,同时刘均才应当支付蔡中义保管挖掘机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史仕云认为应当将结算单备注的30万算入成本里,则蔡中义需向史仕云支付75843.30元;关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各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刘均才、史仕云主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于2009年12月18日与《担保协议》同时签订的。蔡中义、何钊主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且签订时蔡中义并不在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两个问题的认定,一是因涉及挖掘机的占有是否合法及相关费用支付需对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蔡中义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挖掘机的担保性质进行认定;二是因涉及担保责任是否终止及挖掘机应否返还需对何钊与史仕云及刘均才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远达工程结算单的法律后果进行认定。一、关于《担保协议》担保性质的认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上并未载明签订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时间有争议。不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是否是与《担保协议》同时签订,还是在《担保协议》之后签订,不影响《担保协议》系质押的性质,理由如下:虽然《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表述担保的性质,但蔡中义在《担保协议》签订之前已将日立Z×××0LC挖掘机扣留并实际控制,刘均才、蔡中义、何钊等签订《担保协议》,蔡中义对日立Z×××0LC挖掘机的质权即成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刘均才与何钊签订,蔡中义并未将其扣留的日立Z×××0LC挖掘机交予何钊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蔡中义同意刘均才将质物租赁给何钊,故刘均才与何钊之间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并不影响蔡中义对日立Z×××0LC挖掘机的质权效力。《担保协议》存续期间,蔡中义占有日立Z×××0LC挖掘机的行为系合法占有。二、关于远达工程结算单法律后果的认定。从419号判决可认定,何钊与史仕云及刘均才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远达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款结算完毕,刘均才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蔡中义应当于签订远达工程结算单的次日即2011年1月8日向刘均才返还日立Z×××0LC挖掘机。三、关于挖掘机的返还及相关占用损失、保管费用的支付。鉴于挖掘机系重型机械,且本案的Z×××0LC挖掘机被停放在成都,而刘均才并未居住在成都,故应给予蔡中义一定的合理期限返还挖掘机,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期限为十日。故蔡中义最迟应于2011年1月17日向刘均才返还挖掘机。而蔡中义至今未返还挖掘机,自2011年1月18日起,蔡中义占有挖掘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均才主张蔡中义赔偿其挖掘机的占用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挖掘机的使用寿命、需要维修保养以及市场因素等酌定截至返还之日,蔡中义赔偿刘均才挖掘机的占用损失600000元。刘均才主张何钊对其挖掘机的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蔡中义对日立Z×××0LC挖掘机的质权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7日,刘均才应向蔡中义支付该期间因保管质押物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间的保管费为20000元。《担保协议》终止以后,蔡中义未向刘均才返还挖掘机,因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蔡中义承担,故对于蔡中义主张质押担保终止以后挖掘机的保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中义要求史仕云对挖掘机的保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刘均才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予以支持,蔡中义应向刘均才赔偿占用挖掘机的损失600000元,刘均才应向蔡中义支付保管费20000元,前述费用品迭之后,蔡中义应向刘均才支付5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中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均才返还日立Z×××0LC挖掘机一台;二、蔡中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均才支付580000元;三、驳回刘均才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蔡中义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0元,诉讼保全费7040元,共计19210元,由刘均才负担13874元,蔡中义负担5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刘均才负担295元,蔡中义负担1935元。本院二审期间,蔡中义向本院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68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就419号判决申请再审。刘均才、史仕云质证称,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理通知书不能推翻419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刘均才的担保义务是否终止。2.挖掘机占用损失及保管费用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刘均才担保义务是否终止问题。2009年12月18日刘均才、何钊、史仕云、蔡中义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刘均才以日立Z×××0LC挖掘机为蔡中义投资款提供担保,担保至蔡中义投资款收回为止。而关于蔡中义投资款是否收回的问题,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419号判决已经做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当然具有证明力。419号判决系终审判决,自送达时发生效力,虽然蔡中义已就该判决申请再审,但再审法院并未就再审审查结果做出认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能达到推翻生效判决的目的,41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作为本案审理依据。419号判决确认远达工程结算单有效并以此认定史仕云已支付完毕蔡中义的工程款,则应当认定签订结算单之日蔡中义已经收回投资款,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刘均才的担保义务终止,蔡中义应当向刘均才返还质押的日立Z×××0LC挖掘机。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二、挖掘机的占用损失及蔡中义的保管费用问题。鉴于刘均才担保义务终止后,蔡中义没有占有挖掘机的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而未返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挖掘机的使用寿命、需要维修保养以及挖掘机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从2011年1月18日至返还之日,蔡中义应赔偿刘均才挖掘机的占用损失60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因蔡中义基于质押权合法占有挖掘机期间即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7日的保管费,结合蔡中义主张的管理费标准及本地停车场地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间的保管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蔡中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上诉人蔡中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