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艳伟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伟,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00号原告张艳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证号码:41272619910417621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证号码:412726197412157592.系被告赵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伟诉被告赵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伟诉称:2016年8月25日17时,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建设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30米处,逆行与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7时,被告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顺郸城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建设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东30米处,逆行与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艳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8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伟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13555.72元,门诊医疗费620.59元。另查明:张艳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5月15日起在郸城县星月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410元。上述事实有郸公交认字(2016)号第08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号第08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正确,被告赵某虽然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没有调取视频、录像,原告的伤不是撞伤而是压伤,原告在拐交叉口时没有减速,请求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艳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4176.3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6天)24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营养费(30元×26天)780元,误工费2600元(3000元/月÷30天×26天),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亲友及其家人探视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556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鉴定结论支持,又未实际发生,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个月误工费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评定,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不能确定误工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被告赵某是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6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艳伟负担100元,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