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里、高建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里,高建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里,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建青,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上诉人周里、高建青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里、高建青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协议无法律��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上只要是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就应当按专属管辖的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以协议选择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合同拍卖的(土地)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条款,土地管辖权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专属行政管理。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在管理上的特殊性,不动产纠纷一案,个人在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约定由异地法院管辖,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协议无法律效力。同时,本案在合同效力上,经营者在格式买卖合同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进行合理提示的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不动产纠纷由被上诉人指定管辖,故上诉人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苏州中院审理的网络管辖权异议案,就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管辖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用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请返还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协议获得的27万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予受理裁定应当经过合议审判庭经正常程序处理后作出,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向上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本案至上诉人收到裁定书之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异议及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赤壁市立案庭不应替代赤壁市法院合议审判庭进行案件具体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应当组织双方到庭参加举证、听证程序。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这一程序,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周里、高建青与湖北中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拍卖物为赤壁赤壁大道与体育馆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在竞买协��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湖北中成拍卖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湖北省××市,赤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周里、高建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 海 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 金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