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鸳鸯与吴创伟、吴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鸳鸯,吴创伟,吴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443号原告:黄鸳鸯,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吴创伟,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吴惠萍,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黄鸳鸯与被告吴创伟、���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创伟向原告黄鸳鸯多次借款,至2014年12月26日合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两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创伟、吴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鸳鸯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450元,由被告吴创伟、吴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方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