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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150号原告:施某甲,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尤某乙,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尤某乙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子尤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尤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尤某乙对外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个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短,于2008年11月10日在被告户籍地泗水县,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月14日,原告生育了一子,取名尤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而且被告总是欺骗原告,双方也不沟通、不交流,不信任。被告多次欺骗原告让原告从家人、亲戚、朋友处借钱给他使用,但从不说用途,原告问时,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2015年,被告在外借款无法归还,就把原告挣的辛苦钱偷偷转走使用,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找孩子的同学的家长借钱,也不知做何用途。2015年12月,被告在未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抛下原告和儿子,留下大笔债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从未回家看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打过一个电话,更无任何音讯,孩子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信任的义务,没有一点责任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从小跟原告一起生活,是原告一手带大的,被告将原告和儿子遗弃后,是原告自己一个人在支撑这个家,抚养儿子,故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尤某乙原系同事关系,两人于2005年在杭州汇捷销售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2006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泗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施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尤某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交流。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在外有很多欠款,便从家人、朋友处筹集了大约2万元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为此,原、被告曾发生争吵。2015年12月,被告尤某乙离家后再也没有回来,也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原告施某甲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尤某丙。本案立案后,我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尤某乙的原籍-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后尤庄036号调查,其家中无人,与其母亲秦凤通话时,据其母陈述,被告尤某乙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和家里人联系了,家里人现在也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尤某乙原系同事,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经过一定了解后于2008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尤某乙对外借款的事情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对此,被告尤某乙是有过错的。从一个家庭的整体来看,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陈述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原因是被告尤某乙2015年12月份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也不向家庭尽任何义务。对此,被告是具有明显过错的,但考虑到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年,如原、被告离婚后,会给孩子造成一定影响的音素,本院此次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团聚,多尽一些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施某甲主张与被告尤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施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尤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