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69号原告:王某,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妹夫),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楼(中核大厦*楼)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1022.48元、误工费6328元、车辆损失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9时许,马金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长青路由东向南行驶至龙源饭店门前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无责任,马金牛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金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原告是退休人员,误工费没有减少证明,护理费虽然提供护理人员的执照,但是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9时许,马金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义镇长青路由东向南行驶至龙源饭店门前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无责任,马金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分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左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受雇于宁城县天义镇华夏经典幼儿园,月工资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从事幼儿学前教育,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幼儿教育平均工资为每天196.83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护理费11022.48元(196.83元/天×56天)、误工费4666.6元(2500元/月÷30天×56天)、车辆损失1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金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马金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77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1022.48元、误工费4666.6元、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