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李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李家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27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中208号。负责人:田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家星,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容桂支行)诉被告李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巧、邓照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行容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行容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编号为GC151××××000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2.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315908.02元,利息6813.19元,费用(含滞纳金)67291.92元(利息按照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90013.1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X×××××宝马3系328LixDrive豪华设计套装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家星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0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李家星又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授予被告34万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币种为人民币,期数为36期,总手续费率为14.4%,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8960元,扣收方式为按分期期数,逐期平均扣收。双方签订编号为GC151××××000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GCDY151××××0001《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购买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8138398)。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购车分期、还款等使用。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贷记卡账单余额为390013.13元,其中透支本金315908.02元,利息6813.19元,费用(含滞纳金)67291.92元;其中透支本金包括购车分期本金311021.82元和消费透支本金4886.2元,费用包括购车分期手续费用43520元和滞纳金23771.92元,即被告贷记卡透支额合共390013.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李家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诉讼主体资料、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申请表、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星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及购车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家星仅还款3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315908.02元未偿还,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一项,根据领用合约及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手续费应按照14.4%的费率扣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透支利息6813.19元,费用(滞纳金)23771.92元和手续费4352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还之日止。鉴于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此后不宜再继续计算滞纳金。另,原告提出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的请求,因原告已主张了透支利息,再要求复利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双重惩罚,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被告以车牌号为粤X×××××宝马3系328LixDrive豪华设计套装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8138398)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诉请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同编号为GC151103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李家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15908.02元、手续费43520元、滞纳金人民币23771.92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6813.19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李家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粤X×××××宝马3系328LixDrive豪华设计套装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813839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715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俊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