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祖德与秦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德,秦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16号原告:方祖德,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春燕,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方祖德诉被告秦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秦春燕、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祖德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47分许,被告秦春燕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城东路由东向西通过中环北路路口时,与沿中环北路由南向北通过城东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出院���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3个半月,营养期3个月。浙F×××××号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6582.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春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没有明确责任认定,故其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按同等责任处理。浙F×××××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秦春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应事实。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就诊卡13份、门诊费发票26份、住院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自购药发票1份、自购药收据1份、电镜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521.6元,被告秦春燕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期限3.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参保证明、缴费明细、嘉兴市龙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户籍地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在嘉兴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5.施���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拐杖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80元,并购买拐杖支付6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责任,应按双方同等责任处理。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门诊就诊卡、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另,上述医疗费中有4718.24元属于非医保范围,其不予赔偿。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镜费发票、自购药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化县中医院的收据字迹不清楚,应开具正规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参保证明、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嘉兴租住的房子属于农村范围,其参加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自费缴纳的。对嘉兴市龙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如果原告系该单元员工,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综上,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拐杖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交通费5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秦春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秦春燕提供了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份、银行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已垫付费用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依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536元由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支付。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方祖德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半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经质证,原告、被告秦春燕、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发票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用血互助金应计入医疗费项目;自购药发票、自购药收据缺乏相���的门诊记录或医嘱,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电镜费收据载明的日期为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4月1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门诊就诊卡中有5份关于肾病诊疗(其中3份载明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门诊就诊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证据4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参保证明、缴费明细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嘉兴市龙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误工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其中拐杖费计入辅助器具费用项目。证据6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秦春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对“浙江汉博[2016]临鉴字第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16时47分许,被告秦春燕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城东路由东向西通过中环北路路口,原告方祖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环北路由南向北通过城东路口;双方车辆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嘉公交直一证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载明上述事实外,还载明了以下调查所得事实:事发地点位于嘉兴市区城东路中环北路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内设有人行横道线,沥青路面。城东路呈东西走向,设双向六车道,两侧设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中环北路呈南北走向,设双向六车道,两侧设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事发处路面干燥,平直,视线好。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事实无法查明。据此,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秦春燕,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53177元,其��陪客躺椅费112元、伙食费337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7天。原告未能举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15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5个月,按1人/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原告主���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52728元(53177元-112元-337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4.误工费:51590元(41272元/年÷12个月×15个月);5.护理费:12037.67元(41272元/年÷÷12个月×3.5个月);6.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7.辅助器具费用:6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980元;10.诉前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4400.67元。诉讼前,被告秦春燕已支付3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已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鉴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对方“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不宜以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否作为评价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具体地点在路口内,据此可以推定被告秦春燕在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进入路口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规定减速行驶,确保安全。原告虽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但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在驾车通过路口时亦应加强观察,确保安全通行。综上,原告与被告秦春燕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原告的过错较小,被告秦春燕的过错较大。综合双方的过程承担、原因力比例及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秦春燕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秦春燕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为20%:8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浙F×××××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980元��以上共计1209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8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5420.67元(不含诉前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6336.54元,其余20%由原告承担。诉前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秦春燕承担其中的80%即1600元,其余20%由原告承担。因秦春燕已支付原告3万元,其超额支付的28400元另行与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结算。因重新鉴定意见与诉前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8916.54元(110980元+36336.54元-28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户籍所在地及在嘉兴的居住地均为农村,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亦不予支持。被告秦春燕、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应按照双方同等责任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并不区分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4718.24元未超过该限额,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祖德损失118916.54元;二、驳回原告方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方祖德负担441元,被告秦春燕负担400元。重新鉴定费用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