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某某、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某某,位某,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24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联社员工。被告尹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位某,女,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尹某某之妻。被告:位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戚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系位某某之妻。被告:尹某某1,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系尹某某1之妻。被告:尹某某2,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系尹某某2之妻。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某某、位某、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人尹某某、位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加收50%;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尹某某、位某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月利率为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八被告身份。2、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尹某某、位某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月利率0.9%。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1日。3.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对二被告尹某某、位某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尹某某、位某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月利率为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某某、位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加罚息利率按每月1.35%计算)。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位某共同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2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罚息按月息1.3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尹某某、位某、位某某、戚某某、尹某某1、张某某、尹某某2、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