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静怡与高怀翠、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怡,高怀翠,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张含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9号原告:杨静怡,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翠,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玲,男,1955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被告高怀翠丈夫。被告: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535182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新村沿街81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含彪,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阮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188号广博大厦一楼102室。主要负责人:沈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杨静怡与被告高怀翠、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张含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被告高怀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玲,被告永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被告张含彪,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高公司、张含彪、高怀翠赔偿原告损失335736.92元,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60573.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8579.42元(157.67元/天×26天+70元/天×64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4769元(47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元/年×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5752.29元,扣除被告永高公司已支付的30015.37元、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35736.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3时13分许,被告高怀翠驾驶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王飞和原告杨静怡)在镇宁公路942号附近处由南侧往北侧浙B×××××,遇被告张含彪驾驶浙BX9P**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永高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浙B×××××西方向行驶至该处,浙BX9P**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26天治疗。原告伤情于2016年11月1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2日被评定为一个九级的伤残等级,被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该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怀翠、张含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静怡和王飞无责任。现原告与四被告就其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辩称,1.浙B×××××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X9P**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10000元。2.对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意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我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标准,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认可200元;营养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我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见原告损伤不属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计92天,误工标准认可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被告高怀翠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怀翠现身体不好正在住院,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2.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一致。被告永高公司答辩称,1.对事浙B×××××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BX9P**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永高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被告张含彪系被告永浙B×××××故发生时被告张含彪驾驶浙BX9P**号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永高公司垫付30015.37元,被告永高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损失。3.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张含彪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浙B×××××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浙BX9P**号车辆系职务行为。2.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小龙制作并调取调查笔录1份、李小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小龙劳动合同1份并当场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租房合同1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1份、(务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在宁波生活、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制作李小龙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评述。2.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提供(2016)浙0282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高怀翠、永高公司、张含彪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件中第4款明确规定: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正是基于该鉴定标准认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作为判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诊经过、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高公司确认被告张含彪系其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永高公司支付原告30015.37元,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母亲毛银华,1954年3月20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二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怀翠、张含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原告杨静怡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含彪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永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永高公司、高怀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四被告对其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并且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而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而且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件中第4款规定可知,对于不属于该标准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确定,现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三分法认定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合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120元/天×26天+60元/天×64天)。关于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依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多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11月9日计92天,本院审核后认为四被告答辩意见成立,并对原告误工期限92天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但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在宁波已生活、工作多年,本院酌情以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05.75元(57550元/年÷365天×92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情确定为6000元。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573.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505.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4833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怡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尚需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静怡医疗费50573.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505.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69元,共计228338.62元的50%计114169.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15.37元,被告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尚需支付8415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怀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静怡医疗费50573.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505.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69元,共计228338.62元的50%计11416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原告杨静怡负担206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宁波永高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高怀翠负担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