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军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飞,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王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时许,在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4号“拿铁酒吧”外,被告人王军飞与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王军飞叫正在酒吧内喝酒的付某甲(已判决)、付某乙、李某某,唐某甲等人出来,并对潘某甲一行四人持刀殴打,当场造成陈某左大腿、左手腕被捅伤,潘某甲左大腿被捅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潘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军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潘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甲、付某乙、潘某乙、邓某、唐某乙、彭某、邓某某、代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军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飞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军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军飞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