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王绪艮与秦申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艮,秦申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983号原告:王绪艮,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秦申学,男,生于1976年8月24日,壮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王绪艮与被告秦申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申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而是收回了于2012年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绪艮人民币肆万圆〈40000.00〉整借款期限为壹年(1年)”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4万元借款偿清,但其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申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绪艮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秦申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区海玲人民陪审员 陈佐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