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俊与郑素华、杨竹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郑素华,杨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991号原告:李俊,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素华,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杨竹,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李俊与被告郑素华、杨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杨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素华、杨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利率3倍计付并约定罚息。被告郑素华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竹辩称,借款实际是我代他人在原告处所借;我愿意偿还,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郑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素华、杨竹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10个月,即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5月6日,原告李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郑素华、杨竹(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郑素华自愿将座落在保宁镇十八幢三楼三号:房产证号阆权00字第000147**;面积58.28;国土使用证号:阆[2000]05922;使用面积16.24㎡,抵押给乙方李俊。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以银行利率3倍为标准。…第六条贷款归还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200,000元整。2、利息按月支付。第七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日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1‰计收利息。…”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阆中字第20140023**号。2014年5月6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杨竹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杨竹”。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素华、杨竹未按期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素华、杨竹在原告李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杨竹向原告李俊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本院对被告郑素华、杨竹在原告李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素华、杨竹未按期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华、杨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素华、杨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