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和平与庄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和平,庄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913号原告:武和平,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文,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和平与被告庄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庄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庄文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729元、误工费157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赔偿内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文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16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庄文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市铜川路北石路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就医。经公安机关认定,庄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庄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85082.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在养护期间,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费944元、残疾赔偿金209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认可;2、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2700元;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2400元;5、交通费认可300元;6、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的标准;7、鉴定费认可2000元,但要扣除10%的指定驾驶员险8、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20分许,原告(行人)在本市铜川路XXX号上海安吉名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门外东侧与被告庄文驾驶的牌号为沪F6XX**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庄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82.61元及现金5000元。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上泰司【2015】临法残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和平于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伴髌上囊积液,经腰部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沪F6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蒋瑞鸿(XXXXXXXXXXXXXXXXXX),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上海安吉名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沪F6XX**客车于2015年5月4日10:47进场开单实施维修保养,当日16:14分维修保养结束并结算出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庄文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在养护期间,主张适用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免除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本案事故车辆并非在修理及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且事故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上,符合交通事故的概念。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81026.61元(其中被告庄文垫付80082.61元),原、被告就该项主张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400元;四、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209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五、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中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原告未提交聘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招商银行及浦发银行的交易明细经审核后,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1694.3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元;七、物损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274567.30元,其中被告庄文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文垫付的费用85082.61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且可避免讼累,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和平医疗费944元、残疾赔偿金546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694.3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和平医疗费27145.3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139160.97元、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庄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和平医疗费7102.67元(已支付)、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462.33元、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庄文垫付的医疗费90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庄文垫付的医疗费63923.95元;五、原告武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被告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