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猛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2,何某,张猛猛,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死者刘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98年8月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死者刘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3年8月1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死者刘某1次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死者刘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某3,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刘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会理县,系死者刘某1母亲。被告人张猛猛,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家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猛猛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兆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1亲属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何某,辩护人刘兆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猛猛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王某由西昌市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5时9分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38KM+40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刘某1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9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猛猛驾车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在红灯时强行通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0日,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得出刘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其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指控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猛猛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死因分析意见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猛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张猛猛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猛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186元,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并提拱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村组证明、用工合同书、医疗费等证据。被告人张猛猛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猛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猛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张猛猛属于分期买卖关系,我公司仅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也未收取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汽车分期付款车辆合同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死者系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市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且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猛猛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王某由西昌市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5时9分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38KM+40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刘某1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9日,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猛猛驾车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在红灯时强行通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0日,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刘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其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6年10月14日5时20分,张猛猛向会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东门大桥红绿灯,大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人重伤,请立即前往”。2、被告人张猛猛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凌晨12点过,我和河南的一个姓赵的一起到会理拉石榴,车辆行驶到会理地界时,我们两车一前一后交替行驶。行驶到会理县城时,他的车在我的车前面几百米远,我加速跟在他后面,行驶到会理县东门大桥红绿灯路口时,我在他后面一百米远左右。车辆行驶到接近路口时,我看了一下是红灯,在我驾车快到路口时,看见在我行驶方向左侧路口有一辆摩托车直行过来,我急忙踩刹车,但车没立即停下,车辆一直往前挫滑。车辆挫滑到十字路口中间位置时,撞上了从左侧路口行驶过来的摩托车。我下车过去看,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在流血,我马上报了120后又报了警。打完电话后我在现场大约等了几分钟后救护车赶到现场抢救伤员,几分钟后交警也到了。在交警勘查完现场后我被带到了交警大队。我驾驶的车是挂靠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是在该公司做的按揭每月分期付款,2016年9月6日刚买的车,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大概五六十码,档位是九档。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张猛猛是一起准备到九榜物流中心拉石榴,发生事故后张猛猛电话说车撞倒人了。我和赵某2就下车看见张猛猛驾驶的四桥车撞倒一辆电动车,张猛猛说他正在报警,我就打电话报120。电话打完后,我们就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和120的。120的来了后大概抢救了伤者十分钟就拉去医院了。张猛猛的车在益门往会理方向的道路右侧十字路口拐弯处,电动车是被压在张猛猛驾驶车的左前面位置,电动车驾驶员是躺在电动车往南两米处的公路右侧边上的,头朝南脚朝北。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事故现场看见张猛猛驾驶的四桥车撞倒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是压在张猛猛车的前保险杠下面。张猛猛的车在益门往会理方向的道路右侧十字路口拐弯处,电动车是被压在张猛猛驾驶车的左前面位置,电动车驾驶员躺在电动车往南两米处的公路右侧边上,头朝南脚朝北。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10月14日凌晨1点,我乘坐张猛猛驾驶的货车和河南老乡从西昌出发准备到会理拉石榴。我在车上睡觉,出事时才醒的,张猛猛就给我说他撞倒人了,我才看见车前面两米多远有个人躺在地上。等我走到公路西边才看见我坐的车前面压着一辆摩托车。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凌晨4时50左右,我把刘某1送到公路上,把要卖的四季豆和红薯捆在摩托车上,刘某1就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去会理县城六十五队菜市场卖菜。6时40分,刘某3电话说“我姐(刘某1)在东门大桥出事了,和大车撞了”。我和刘某3到事故现场时,一辆清障车正在装刘某1驾驶的那辆摩托车,我们就直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7时10分左右,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没上户,没买保险,刘某1没有机动车驾驶证。7、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调查、病历资料检查结合法医尸表检验综合证实:刘某1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损伤,其死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8、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检验:1.左侧保险杠有撞击凹痕30cm×15cm,距地面高度60cm;2.左侧防雾小灯外壳损坏;3.前保险杠中部有黑色擦痕,面积0.7cm×0.3cm,距地面高度100cm;4.左侧保险杠侧装饰条扭曲变形,距地面高度60cm。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1.前大灯面罩及仪表台损坏;2.右侧反光镜损坏脱落;3.车身右侧外壳严重损坏;4.右侧制动手把有撞击痕迹,距地面高度100cm。9、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证实:张猛猛酒精呼气式检测测试结果为000mg/100ml。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108国道2938公里+400米,现场中心为十字交叉路口(有红路灯灯控,灯控显示正常),现场有一辆肇事仓栅式重型货车,车头朝新大桥方向道路南面,车尾朝九洞桥方向道路北面,该车驾驶员张猛猛在现场,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货车车头下。仓栅式重型货车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在地面形成了挂擦痕迹长15.73米,仓栅式重型货车在路面上形成了四条制动拖印。现场中心地面散落有普通二轮摩托车装载的蔬菜(四季豆、红薯)。11、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在此次事故中张猛猛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在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猛猛于2009年11月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经查询,未发现刘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从张猛猛处扣押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红色)、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从张春华处扣押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金捷牌、红色)。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与被告人张猛猛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进行的赔偿外,被告人自愿补偿李某2、李某3人民币各65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人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李某2、李某3;双方各自的车辆损失由各自负担。被告人张猛猛的供述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猛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猛猛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长期生活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已年满18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进行的赔偿外,被告人自愿补偿李某2、李某3人民币各65000元;被告人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作为李某2、李某3的补偿款;双方各自的车辆损失由各自负担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53.73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20年)、处理丧葬的合理交通、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李某3的生活费23127.5(9251×5年÷2)、被抚养人刘某2的生活费49339(9251×16年÷3)、被抚养人何某的生活费52422(9251×17年÷3),合计361715.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53.73元,余款2470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2943.05元,上述款项共287596.78。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颖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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